成都一女子眼部不适就诊,称用药后“出现像刀割似的刺痛、红眼”,起诉医院过度医疗并索赔,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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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旺 胡馨桐 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四川法治报记者 刘冰玉

异物入眼引发眼部不适,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过度医疗导致其病情加重,向医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近日,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女士因异物入眼三天后,于2026年2月7日到某医院眼科就诊。医院经检查诊断为:结膜炎、双眼上睑结膜结石;并开具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和玻璃酸钠滴眼液,嘱其使用及冲洗眼部。当日下午,王女士再次前往该院诉右眼不适,医生告知测眼压仅为检查,并为其开具生长因子滴眼液。此后,王女士又先后前往其他两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病情并未好转。

图片为AI生成王女士认为,医院存在明显诊疗不规范行为,有明确异物入眼,医院未按眼科诊疗规范为其进行结膜囊冲洗,遗漏关键诊疗步骤,导致用药后眼部病情加重,出现像刀割似的刺痛、红眼等症状;在无明确感染体征的情况下,医院违规开具抗生素滴眼液,属于过度医疗。医院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导致其无法工作,造成经济损失。与医院协商赔偿无果后,王女士将四川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143元。庭审中,王女士提交了其与某医院投诉科工作人员及玻璃酸钠滴眼液厂家的部分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某医院辩称,医院对王女士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相关诊疗规范;王女士使用滴眼液后眼部出现不适,考虑是结膜炎病情发展所致,和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王女士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法庭多次询问,王女士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表示眼睛已经好了没办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女士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女士主张某医院诊疗不规范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法官提醒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如遇纠纷,应注意保存病历、处方、检查报告等客观证据。若主张医疗损害,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归属。若因自身原因放弃鉴定导致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医疗机构也应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患沟通,从源头上减少医患纠纷。